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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接受监督的规定
2026年第2期 —— 八面来风 作者:

为了确保公民当选代表后,以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为活动准则,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履行代表职责,必须加强对代表的监督。

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有专门规定,设有“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一章。代表法根据宪法,在选举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代表的监督又作了补充完善,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方式。

主动接受监督。人大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提出罢免要求,启动罢免机制。对乡级人大代表,三十名以上选民联名;对县级人大代表,五十名以上选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在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法定情形的监督。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此外,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丧失我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等情形,代表资格终止。

(楚仁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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