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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一江碧水东流 ——《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2025年第9期 —— 立法经纬 作者:文/郑黎 图/刘曙松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湖北作为长江径流里程超千公里的唯一省份,也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和三峡库坝区所在地,在长江大保护中任务艰巨、意义重大。加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立法、推进长江航运绿色低碳智慧转型,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推动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重要实践,是落实国家“双碳”战略、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迫切需要,是改善长江生态环境、造福沿线百姓的必然要求。

7月31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6章63条,包括总则、船舶污染防治措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监督管理和区域协作、法律责任、附则。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省船舶污染防治专项立法的空白,将长江大保护最新要求制度化、具体化,确保“一江清水东流、一库净水北送”。

坚持多主体联动,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机制

船舶污染防治涉及多主体、多环节、多领域,是系统性工程。条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夯实船舶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形成联防联治合力。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责,同时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资金,用于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对船舶污染防治重点地区给予资金和政策倾斜。

二是明确监管职责。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职责。

三是夯实主体责任。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制度,加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污染防治水平。特别是对于水上运输危险货物,规定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智能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并与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鼓励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择安全技术等级高的船舶,降低安全和环境污染风险。

四是强化社会监督。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坚持全要素覆盖,构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依据上位法精神和原则,总结近年来湖北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方面的成功做法和经验,深入研究主要矛盾、突出问题和趋势变化,紧贴实际、适度前瞻,聚焦水、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生物多样性等要素,条例从污染治理模式、措施手段等方面创新制度设计,建立具有湖北特色的船舶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在水污染防治方面,一是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船舶水污染物“船上储存、交岸处置”治理模式上升为法规制度,明确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水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储存,并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不得向水体排放,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二是规定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并明确相关主体的义务。三是规范重点作业活动污染防治。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或者进行检修、拆解前,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载运对生态环境有害的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在卸货完毕后,应当将货物残余物及其洗涤水交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

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一是明确船舶排放要求。规定船舶动力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并设置法律责任。同时,支持和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和采用尾气后处理措施等,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二是加强对船用燃油的监督管理。规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船舶燃油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燃油质量信息。三是规范岸电建设和使用。规定港口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泊位、水位和安全等因素,便利靠泊船舶使用。同时,要求港口码头“应供尽供”、船舶“应用尽用”,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的,应当使用岸电。

在其他污染防治方面,一是规范船舶噪声扰民问题。规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拟定禁止船舶鸣放声号的区域和时段。对于船舶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船舶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二是关注水下噪声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影响。规定船舶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等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航行、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水下噪声对水生生物的干扰。鼓励和支持通过制定标准规范、优化船舶设计、调整航行状态、加强维护清洁等方式,降低船舶机械设备和推进装置等运行产生的水下噪声。三是严厉打击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行为。规定政府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的联防联控。

坚持全方位突破,推动绿色低碳智能航运发展

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治标更要治本。航运业绿色低碳转型,既是大势所趋,更是责任所在,是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必答题,也是船舶污染防治的治本之策。

“新”出发,加快先进技术研发应用。创新是第一动力,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按照规定采取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加快船舶更新改造,推动绿色港口、绿色低碳智能航运发展。

“绿”转型,推动船舶动力革新升级。近年来,我省绿色智能船舶产业快速发展,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船舶的类型、吨级、航线和应用场景日益丰富。为了强化政策保障,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船舶工业产品体系、制造体系、供应链体系绿色转型,促进绿色智能船舶的研发制造、推广使用和能源供应等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低碳”聚力,推进温室气体减排。航运业是碳排放重要源头之一,应当在落实国家“双碳”战略中有所作为。条例根据国家政策和上位法的精神与原则,作出规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船舶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指导和监督船舶加强能耗管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坚持全链条管理,提升长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长江沿线船舶运输活动频繁,船舶航行和作业过程中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直接影响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建立健全职责明晰、反应灵敏、运行高效的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体系予以应对。

一是提升应急管理能力。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力量建设。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二是加强监测预警。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事故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预防措施。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可能导致船舶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三是完善应急处置流程。条例明确船舶发生险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船舶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以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的报告和采取处置措施等义务,规定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事发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开展监测,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有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坚持全流域共治,深化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水具有流动性,船舶具有移动性。要做好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区域协同、共同治理。我省与重庆、江西等相邻省市加强协调协作,推进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条例在章节中突出“区域协作”,作出详细规定:

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人民政府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共同治理;强化应急协作,共享应急资源,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和应急救援。

二是规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信息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联动机制。

三是规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共享监测预警、事故处置、信用信息等信息。

此外,还与重庆等省市就条例适用范围,“船上储存、交岸处置”治理模式,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达成了共识,实现保护措施、管控标准、执法尺度的协同,凝聚共护一江清水东流的强大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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