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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建筑法的议案
2014年第4期 —— 代表天地 作者:

领衔人:陈华元(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

案由:现行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199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建筑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建筑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亟待修订。

案据:现行建筑法存在以下问题:1、适法范围偏窄。从概念上理解,建筑法仅仅只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活动”,即工业与民用建筑活动,从而限制甚至排斥了建筑法在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造及其设备安装活动中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建筑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进行修订。2、适法主体涵盖不全。现行建筑法对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的法律地位给予了详细规定。但对勘探、设计单位等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且随着建筑业市场化以及投资主体、投资形式多样化而逐渐出现的中介、咨询、招标代理、代建、行业协会等组织也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3、对建筑行业现代化、国际化发展引导性不够。4、对建设单位约束性规定少且没有强制力。一是抽逃或挪用建设资金。现行建筑法对于建设单位资金的落实与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对于其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任何处罚措施,因此实践中往往是监管部门审查流于形式,或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资金已经落实”,随后就抽逃建设资金,造成工程建设周期漫长,建筑施工企业被发包方套牢,工程款被拖欠,或不得不被迫垫资等,建筑行业的顽疾因此而生。二是违法肢解工程。建筑法中虽有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但该法并未对肢解发包进行定义,也没有处罚条款。在实践中,发包单位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作人为划分成若干“标段”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既增加了各承包单位间施工管理协调难度,造成了管理资源的浪费,也客观上阻碍了施工企业的发展。三是指定分包、供材等问题普遍存在。在实践中,发包单位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指定部分工程的分包单位,或者规避指定供货的规定,“推荐”承包单位必须使用某品牌材料设备,这些指定分包和供货单位则利用其与发包单位的关系,抬高价格,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5、承包单位优先受偿权行使面临很多障碍。截至到2013年3季度末,建筑企业累计应收工程款达22969.98亿元,负债80755.69亿元。巨额的应收应付款使得建筑企业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建筑行业的三角债问题、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长期无法解决。

方案:调整建筑法适用对象和范围。将现行建筑法中的“建筑工程”这一术语均改为“建设工程”,并按照大建筑业即国际公认的建筑业概念,明确其法律含义和调整范围,而不应该局限于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和安装。

大力倡导工程总承包。现行建筑法中关于“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的规定,造成总承包企业必须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投入大量的资源组织主体结构施工,根本无暇顾及总承包管理,企业人数众多,效率低下,总承包优势无法体现。关于“分包不得再分包”的规定,不利于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按各自市场定位良性发展,也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因在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基本都是将工程分包给若干班组,这些班组从事实际施工生产,但他们没有劳动合同,不属于企业员工,班组与发包单位签订有分包合同,但又不被法律认可,这也是造成农民工维权难的重要原因。因此,要删除“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工程再分包”等禁止性规定,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大力倡导工程总承包,鼓励有投融资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根据发包单位的要求,对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按照建设—转让(BT)、建设—经营—转让(BOT)、建设—拥有—经营(BOO)、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OOT)等方式组织实施。

加强对建设单位的约束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一是为防止建设单位抽逃资金或拖欠工程款,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明确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保障建筑行业的良性发展。二是约束发包方的发包行为,清晰定义“工程肢解发包”。三是加强对发包人指定分包、供材行为的法律约束,确保承包方权责对等。四是增加发包方违约的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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