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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莫为“迟延”付代价
2018年第1期 —— 立法经纬 作者:文/杨学友

    迟迟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迟迟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随意拖欠劳动者报酬,迟迟不履行法院判决之给付义务,后果与代价是什么?下面案例告诉你。

 

代价一: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11万元自己赔

    [案例] 20169月,刘旭华与某机械包装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但公司迟迟未给其办理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2017121日,刘旭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警方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经刘旭华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鉴于此,公司立即为刘旭华办理并补交了自20169月以来的工伤保险费与滞纳金。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拒绝了刘旭华的工伤赔偿要求。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2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刘旭华在2017121日交通事故之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承担。至于公司为刘旭华补充办理工伤保险并交付的滞纳金,仅对刘旭华(因本次工伤在今后可能)新发生的费用起作用,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代价二:迟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必须担

    [案例] 20163月,徐先生与印染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因对徐先生“跳槽”不满,迟迟未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0171月,徐先生获得某包装有限公司录用通知书,但因无离职证明及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徐先生未能向包装公司提供完整资料,最终未能到包装公司上班。2017618日,徐先生向所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印染公司支付20169月至12月间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元,仲裁委以徐先生的申请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先生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十五日内为徐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公司过错与徐先生无法就业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公司应对徐先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代价三:欠薪虽未约定,利息必须支付

    [案例] 宏发建筑公司承包了某机关办公楼建筑工程后,将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个体包工头曹某。曹某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高某等3名木工工匠(宏发公司与曹某的转包合同、以及曹某与高某转包合同中均未对迟延支付承包工程款作出约定)。高某等3名木工按时完成工程活后,多次向曹某讨要承包工资款,直至一年半后,宏发公司向曹某支付承包款,曹某才支付给高某3人承包款。当高某3人要求给付欠款利息时,曹某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予以拒绝。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高某3名工匠可从其木工活完工、实际交付之日为起算日,主张所欠的包括工资在内的工程款的利息。

 

代价四:不履行法院判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加倍算

    [案例] 20074月,孙某等6名农民工承包了置业公司承建的 “春天花园”小区1号、4号商品楼的钢筋制作工程。200915日完工后,除给付10万元工程款后,对于尚欠的130091.90元,置业公司出具欠条后迟迟未给付。孙某等人以欠条为据直接起诉后,法院于2009522日作出支持孙某等农民工的判决。判决生效、孙某等人申请执行后,置业公司依然迟迟未给付。直到201766日法院强化执行力度,一次性为孙某等农民工执行回款(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69550.42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为:130091.90元。计算方式:130091.90元×6.7%2007年至2015期间年平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8年(200966日至201766日迟延履行期间)=269550. 42元。置业公司依法应给付孙某等人赔偿款+债务利息共计为26955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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