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谱写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湖北代表团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侧记
2017年第4期 —— 本期焦点 作者:◆文/陈超 图/允桐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策部署,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编纂民法典和制定民法总则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任务。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总则草案先后进行了三次审议、三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两次印发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310日,湖北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民法总则草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于我国国情,既着力解决社会生活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又尊重立法规律,讲法理、讲体系,体现了立法的时代精神和人文关怀,对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修改完善民法总则草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审慎处理好总则和分则的关系

编纂民法典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民法典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总则编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各分编在总则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将按“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即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争取于2020年将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苏晓云、吕忠梅、余革胜等代表提出,要加强顶层设计,慎重处理好总则和分则关系问题,并注意与相关法律的统一协调。柯俊代表建议,民法总则出台后,要加快民法典各分编的立法进程。苏晓云、杨晓波代表建议,民法典的编纂进度服从质量。刘英姿代表提出,民法总则专业性太强,应做适当修改,便于群众理解掌握。

合理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

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自主意识,民法总则草案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的特点,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规定“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傅振邦、冯云乔代表提出,六周岁的儿童虽然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在很大程度上还不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现行民法通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规定为10周岁,这次民法总则草案下调幅度过大,建议将下限年龄确定为8周岁为宜。此外,民法总则草案的一个亮点就是加强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代孕的、未婚怀孕的、试管婴儿是否都同样有民事能力?”周建元代表建议,对这类问题作出法律解释。

捍卫个人信息安全

20168月,山东大学生“徐玉玉案”惊动全国,电信诈骗和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成为威胁公民权利和公共安全的重大挑战。为加强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民法总则草案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代表们一致表示,将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法总则草案,顺应了新时期信息社会大背景下的民事权利保护的客观需要。“据统计,半数以上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与个人信息泄露有关。将个人信息保护写入草案,为未来制定单行法或通过其他方式进一步细化保护措施提供了依据。”周建元代表说。杨晓波代表建议,明确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的含义和范围。韩进代表认为,信息泄露和买卖往往是在受害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建议将草案中的“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修改为“不得买卖、非法提供或者违背个人意愿公开个人信息”。余革胜代表则建议修改为:“不得买卖或者违背个人意愿提供、公开个人信息。”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反映不同法人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加强对各类社会组织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民法草案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同时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对此,童国华代表提出,民法总则草案以营利和非营利为标准,对法人进行分类;但现实中存在一些既要从事公益事业,又要以一定营利来实现和维持日常运转的组织,特别是教育机构。对这类法人组织如何确定,建议细化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我国特殊的经济制度。根据党中央有关农村改革精神,结合各方面意见,民法总则草案最终明确赋予了其法人地位,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张晓山、谭功炎、余革胜代表指出,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法律地位、无法人地位的问题。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外延、成员的资格、成员的权利义务、运行管理机制等问题还无系统规定,建议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并明确村、组两级架构。周宝生代表提出,要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投资主体的资格,建议将第104条第2款修改为“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和下设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以充分调动村民小组发展经济的积极性。

习惯成为民法法源

  民法法源,就是民法的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民法总则草案第11条对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作出了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也就意味着,“习惯”可以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允许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当地习惯来审理案件。对此,李静代表提出,今后开展民法各分编立法工作中,应多明确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尽量减少对习惯的适用,以更有效地加强民法的适用,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别必雄、冯云乔、孙玉秋代表建议,将民事案件的适用规则分为法律、习惯和法理三个层次,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适用法理作为判案依据。

完善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对弥补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十分关键。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监护制度虽有很多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监护制度无法落地,这也是我国监护制度一直存在的最大问题。对此,民法总则草案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作了明确规定。傅振邦代表建议,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中增加“共青团”。别必雄代表提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如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确定。张桂华代表建议,明确被监护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刘超代表建议,因流浪而身份不明的,监护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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